| 滁医改[2000]4号
根据《滁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滁政[1999]174号)和《实施细则》,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慢性病参保职工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持有《慢性病就诊证》的城镇职工。
二、慢性病病种
根据临床实际需要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本办法确定下列病种为慢性病。今后随着临床的需要及经济水平的发展,可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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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I期以上高血压(含II期) |
7、肺心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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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心脏病并发新功能不全 |
8、系统性红斑狼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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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 |
9、帕金森氏综合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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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失代偿期肝硬化 |
10、再生障碍性贫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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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
11、精神分裂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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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恶性肿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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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慢性病手续
参保职工患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慢性病,经本人申请凭市内甲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含专科医院)诊断证明材料,经市医疗保险专家鉴定,报市医疗保险机构审批后,领取《慢性病就诊证》。《慢性病就诊证》每年年初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一次。
四、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
持《慢性病就诊证》的参保职工,在门诊治该慢性病时,应在定点医院就诊。其所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年度内累计超过600元,超过部分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可用个人帐户支付)。
参保职工因慢性病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次由定点医疗机构
记入《慢性病就诊证》。凡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个人承提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职工收取。
五、慢性病门诊医疗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在给慢性病参保职工就诊、收费记帐时,应核验其《慢性病就诊证》和有关身份证明。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根据就医职工的具体病情,做到相应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收费。药品品种、剂量与病情相符。原则上,门诊每次处方用药量应控制 7-20天,下一次处方用药应在上一次药物用完方可开具。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职工应严格执行上述有关规定,对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属定点医疗机构责任的,应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属参保职工责任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并按《滁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办法由滁州市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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