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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8-1-16 10:43:00 |   浏览:

  

滁医改[2000]4号

 

    根据《滁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滁政[1999]174号)和《实施细则》,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慢性病参保职工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持有《慢性病就诊证》的城镇职工。

    二、慢性病病种

    根据临床实际需要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本办法确定下列病种为慢性病。今后随着临床的需要及经济水平的发展,可予以调整。

  

1、II期以上高血压(含II期)

7、肺心病

2、心脏病并发新功能不全

8、系统性红斑狼疮

3、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

9、帕金森氏综合症

4、失代偿期肝硬化

10、再生障碍性贫血

5、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11、精神分裂症

6、恶性肿瘤

 

 

    三、申请慢性病手续

    参保职工患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慢性病,经本人申请凭市内甲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含专科医院)诊断证明材料,经市医疗保险专家鉴定,报市医疗保险机构审批后,领取《慢性病就诊证》。《慢性病就诊证》每年年初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一次。

    四、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

    持《慢性病就诊证》的参保职工,在门诊治该慢性病时,应在定点医院就诊。其所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年度内累计超过600元,超过部分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可用个人帐户支付)。

    参保职工因慢性病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次由定点医疗机构

记入《慢性病就诊证》。凡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个人承提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职工收取。

    五、慢性病门诊医疗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在给慢性病参保职工就诊、收费记帐时,应核验其《慢性病就诊证》和有关身份证明。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根据就医职工的具体病情,做到相应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收费。药品品种、剂量与病情相符。原则上,门诊每次处方用药量应控制 7-20天,下一次处方用药应在上一次药物用完方可开具。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职工应严格执行上述有关规定,对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属定点医疗机构责任的,应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属参保职工责任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并按《滁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办法由滁州市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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