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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谯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

时间:2008-8-20 8:59:46 |   浏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区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个人投保,政府给予政策扶持,确保农村公民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领取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区农保处”),隶属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负责全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镇、办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区农保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全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逐步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二)宣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指导、检查和考核各镇、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四)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五)负责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队伍建设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三章  参保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凡年满18-60周岁、户籍在本区的农村公民和未能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非农村公民,不受性别、职业限制,均可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参保对象为:

(一)农村务农人员;

(二)外出或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

(三)未能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非农村公民。

 

第四章  基金的筹措

 

第六条  农保基金由下列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区财政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农保基金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参保人可以根据自身年龄和经济条件,选择养老保险金缴纳方式和缴费标准。缴纳方式可以按月、按年参保,也可以一次性大额参保。

第八条  从2008年起,区财政在每年预算中按上年末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累计余款总额的3%予以补贴,用于对参保人员适当的补助,纳入财政统筹账户,由区财政管理。财政补贴比例随我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参保人向所属镇、办申报,并缴纳保险费后,镇、办出具收据,经区农保处审核,发给参保人《南谯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第五章   保险金的给付和领取

 

第十条  参保人从年满60周岁的当月起,持《南谯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到所在镇办申请领取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待遇从次月起按月领取。领取人持区农保处发放的有关凭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养老金。

区农保处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计算和调整养老金领取标准。

第十一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后,区财政给予相应的补贴:

(一)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到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月缴费额不低于100元,或一次性缴纳等额费用的,区财政给予其缴费总额3%的补贴,计入其缴费总额。

(二)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到参保人年满60周岁,按规定连续缴费年限满10年,但不足15年,且月缴费额不低于100元或一次性缴纳等额费用的,区财政给予其缴费总额2%的补贴,计入其缴费总额。

(三)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到参保人年满60周岁,按规定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一次性缴纳一定费用的人员,区财政给予其缴费总额1%的补贴,计入其缴费总额。

第十二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领取期为10年。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10年死亡者,保证期内的养老保险金未领取部分,根据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意愿,可以一次性继承,也可以继续按月领取。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超过10年者,其养老保险金按原标准继续领取至死亡止。

第十三条  参保人户口在本市内迁移,经本人申请,可办理保险关系转移。参保人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不能接纳保险关系的,可申请办理退保。

保险关系转移时,只转移个人缴纳部分,区财政补贴纳入区农保基金专户,不予转移。

第十四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可以将保险关系转保或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申请办理退保。

第十五条  缴费期间退保的,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退保利率计算出退保金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区财政补贴部分不得退给本人,纳入区农保基金专户。

 

第六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用

第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区农保处建立养老保险资金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区财政补贴组成;财政部门设立养老保险资金统筹账户,由区政府拨给基金补贴部分组成。个人账户资金的计息标准,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分段和复利计息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区统一管理。区农保处统一收储养老保险金,统一运营基金,统一支付养老保险金;镇、办建立明细账,按人立户记账建档。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第十九条  区农保处及镇、办相关部门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区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将资金的收支、结存和运营情况报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向参保人公布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区农保处追回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金的,由有关机关追回款项,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规定,少发、不发或逾期发放养老金的,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1995年8月25日区政府通过的《南谯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南政〔1995〕64号)同时废止。

 
作者: | 来源:南谯区劳动保障局 | 编辑: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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